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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加规定认定收益归属的基础性原则和补充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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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05-21 12:15| 只看楼主| 倒序看帖| 发送站内信

仅有几则具体的条文尚不足以应对实践中层出不穷的收益类型,建议在确定个人财产婚后收益的归属时,将前文所述的基础性原则和补充性原则在立法上作出规定,其中的基础性原则可以规定为:“夫妻一方对对方婚前个人财产于婚后所生收益的取得有所贡献的,应当以其贡献的范围为限认定共同财产。”

    修订现有法条,摒弃“一刀切”的做法,对婚后收益做较细致的分类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1条以及《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5条将收益类型规定得过于笼统,不利于对收益归属的认定,缺乏法律的严谨性,引发各方关注与争议。⑩前者将投资收益一概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做法欠妥。如前所述,对投资收益中的法定孳息(如股息等)以及所投资产品纯粹由于市场价值变化而产生的自然增值等部分应当认定为个人所有。后者将孳息统一排除在共同财产之外,也是不妥当的。建议规定天然孳息原则上归夫妻共有,除非有证据证明对方配偶确实未对该孳息的产生做出过贡献;法定孳息原则上应属于个人财产,对租金等特殊情形可以辅以上述基础性原则来进行判断。

2#
发表于 05-21 12:16| 只看楼主| 倒序看帖| 发送站内信

楼主说的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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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发表于 05-21 12:18| 只看楼主| 倒序看帖| 发送站内信

谢楼主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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